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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伍拾柒包(含包裝袋伍拾柒個,總毛重貳佰叁拾貳點壹公克,驗前總淨重壹佰柒拾柒點肆貳公克,取樣壹點零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陸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軍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起訴處分,惟扣案哈密瓜咖啡包4束(20包、10包、11包、11包)、哈密瓜咖啡包5包(總共57包,驗前總淨重177.4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偵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哈密瓜圖案咖啡包共57包(驗前總毛重232.1公克,驗前總淨重177.42公克,取樣1.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6.39公克,聲請書重量誤載為「221.76公克」,應予更正),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885號鑑定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