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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總淨重伍點柒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76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少祥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6公克,總淨重5.76公克,總驗餘淨重5.73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鏟管2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者,則應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免訴、無罪、免刑判決停止審判者而言。末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6公克,總淨重5.76公克,總驗餘淨重5.73公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7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194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40頁及其背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意旨漏未審酌扣案之殘渣袋5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違禁物本屬應沒收之物,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所為該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用正確之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查獲之鏟管2支雖亦扣案,然參酌聲請意旨,該案業經本院為「有罪」宣告,顯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顯無理由,況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7194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及其背面、第59頁及其背面),卷內事證復無足顯示扣案之鏟管2支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