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應將
聲請書第1行所載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乙節,更正為「112年6月23日17時許」;第7至8行所載之「…陽性反應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更正為「…陽性反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3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前揭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未經送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
無訛。而
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