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
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
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6分許,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
證據如下: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
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予
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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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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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
|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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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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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
|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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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
|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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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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