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宏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建宇(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為緩
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8日確定。
二、
詎丙○○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無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鎮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鎮平二路與鎮平一路453巷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李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鎮平一路453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2車發生碰撞,李佳倫經緊急送往陽明醫院急救,仍於同年8月25日4時12分許
宣告不治。經警據報到場並對丙○○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佳倫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被告丙○○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坦承,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的
證據如下:
㈡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故
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又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的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死亡,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的規定,是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
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為是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以,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然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二、依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首的行為確實相當程度減省了可能需要耗費在確認何人為肇事者的偵查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時,才有適用餘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當時是因心情不好才飲酒,沒有想太多,且被告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的工作收入,而被告在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盡力與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縱然心情不佳飲酒,仍有不酒後駕車之選項,再者,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酒後騎乘機車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經過案發路口而肇事,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至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屬的行為,當然值得肯定,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或其3名子女需要被告照顧等情,與其酒後駕車肇事顯屬二事,均無法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的餘地。
四、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還因而造成被害人李佳倫死亡,並讓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創傷,而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惡性非輕。
㈡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照駕駛,還有以時速60、70公里駕車超速之情況(該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這部分違規行為雖然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另外加重其刑,仍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
㈢本案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係行經案發路口之支線道車,而被告係行經路口之幹線道車的情況,被害人行經路口時,因屬支線車,仍應留意路口之車輛並減速慢行,故仍有可歸責的地方,此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事由。
㈣被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達成以180萬元(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賠償)和解的協議,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後並已匯款18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已顯示其彌補過錯的努力,也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事由。
㈤另
參酌被告、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原生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均無何工作收入。而被告現與其妻、3名未成年子女(包含收養之丁OO)同住,另被告於111年間因見其表弟之子女丁OO遭家暴住院而心生同情,縱其經濟不佳仍收養丁OO並持續照顧至今,配偶乙○○並無工作,其家庭均靠被告之工作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良好等情。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仍屬青壯之年齡、勞動意願、生活情形、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㈥
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態度及和解與賠償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
緩刑,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故本案最低刑度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㈧另外,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對被告的犯罪行為所課予的刑罰,不論從應報及矯治的角度,應當課以上述
自由刑即已足夠,所以不予
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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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5日診字第1120023901號診斷證明書 |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編號17、19、26、27、28、29、31、34、36、37、38、39、45、58、62)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134號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