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被 告 林碩葳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歆語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訓豐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4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
聲請人即被告丁○○、辛○○、癸○○、丙○○、庚○○、乙○○、壬○○、己○○、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14頁、第221-224頁、第269-272頁、第277-281頁、第401-402頁)。
二、
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
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
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
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丁○○、甲○○、癸○○、戊○○、己○○、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癸○○、戊○○、己○○、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丁○○、辛○○、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戊○○、己○○、辛○○、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辛○○、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甲○○、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戊○○、丙○○、辛○○、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被告丁○○、甲○○、辛○○、庚○○、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故意對少年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丁○○、辛○○、丙○○、乙○○、己○○、戊○○等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定於113年7月19日行協商會議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
暨補充理由書㈠,關於罪責及
科刑證據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347項,聲請
傳喚25位
證人(見本院卷第225-268頁);另檢察官
預估調查所需的時間約15日之庭期,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上估算詰問證人部分 需750分鐘(12.5小時)至2250分鐘(37.5小時),此部分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各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㈡復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之答辯及參照被告等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丙○○、庚○○、戊○○等坦承起訴犯行,其餘被告則部分承認或否認涉犯被訴上開罪名,並分別爭執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況本案被告有10人,犯罪事實共10項,被告等人答辯方向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㈣此外,本案尚有其他4名共犯為少年楊○晏、林○豪、林○愷、吳○翰(少年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檢察官亦已表示需聲請該4名少年為證人。惟按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㈤
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乙節,1、檢察官表示:本案如果行國民參審程序,檢方提出之對應證據資料約300多項,本件亦涉及少年共犯,需傳喚作為證人,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尊重法院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2、告訴人丑○○、子○○、告訴代理人温鍇丞律師具狀表示:本案倘若依國民法官法等相關規定,確實不宜採行國民參審程序,經法院依法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完全尊重法院審酌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多次犯罪事實之涉犯情節,共犯有4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等,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