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下稱被告)已經深自反省,並懊悔自身所為而甘願受罰,亦有與被害人江秀鳳家屬
和解之意願,然賠償金額實非自身經濟能力可負擔,請求停止
羈押,出所工作籌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附相關
證人及
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
旋即逃離現場,而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再者,不甘受罰,脫免罪責
乃基本人性,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堪認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
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於11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對此情自為知悉,然其於酒後駕車肇致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將肇事車輛留置現場,自行步行返家,足認其已有逃避刑事
訴追之意,再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之
審判程序,亦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