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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文國     (年籍、地址詳卷)
            陳淑麗     (年籍、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君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與林逸婷自民國111年起為同居之交往關係,張慧君於113年10月9日中午至晚間5時50分間,在餐廳及宜蘭縣○○鄉○○○路00號玉田舍民宿內(下稱民宿)陸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欲自民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林逸婷見狀上前勸阻,以肉身阻擋於本案車輛前,並進而以趴臥在引擎蓋上方式阻止張慧君酒後開車。張慧君主觀上雖無致林逸婷於死之意,但知悉若執意開車上路,可能導致趴臥在引擎蓋上林逸婷掉落地面受傷,且於客觀上能預見若駕駛本案車輛加速行駛,極可能致林逸婷掉落地面,頭部遭受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張慧君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能致死之結果,仍基於傷害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林逸婷趴臥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情況下,仍以時速約20至40公里之車速自民宿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期間林逸婷雖一度掉落,然仍起身再次趴臥在引擎蓋上持續勸阻張慧君酒駕,張慧君經過12次催油起步隨即煞車,見林逸婷仍不願自引擎蓋上下車,張慧君遂自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北上車道33.6K處開始加速,而以平均時速約50餘公里時速行駛約150-180餘公尺,進而煞車,致林逸婷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2.5K處落地,頭部因而重擊地面,受有顱骨多處嚴重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勢,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不治死亡。另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對張慧君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林逸婷之母陳淑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爭點整理
一、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張慧君及辯護人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並導致被害人林逸婷死亡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主張:被告受酒精影響不知道本案車輛引擎蓋上有人,被告駕車再次起步後,聽到「碰」的聲音而馬上停車,那時才發現被害人倒在車子右前方,被告並無殺人及傷害之犯意,應僅成立10年內再犯酒駕而過失致死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酒駕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林逸婷死亡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基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罪責證據,認為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貳、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在民宿時已知悉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起駛上路:
 ㈠經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影像及編號9之陳明鴻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㈡第210頁),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經過紅綠燈,駛入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北上車道(下稱191縣道),一度暫停於北上車道33.6K處,畫面中可見被害人在引擎蓋上,經陳明鴻自後方民宿追趕至本案車輛旁,不斷敲打車窗勸阻被告,此時被害人手肘撐在引擎蓋上時,仰頭大聲要求陳明鴻報警,被害人當下頭部高度與汽車前擋風玻璃最頂端相當,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91縣道33.6K處位置有踩油門起步並隨即煞停達12次,倘被告不知引擎蓋上有被害人,何以做出欲逼使人下車之動作這麼多次。又191縣道有路燈照明,自陳明鴻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到車內被告之動態,視線上並沒有無法辨識車前狀況的情形。
  證人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出去買晚餐,請被害人移車,結果被告就跑去開車,被害人要我趕快阻止被告酒駕,我攔不住,被害人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把車開出去時,被害人就架在車上面,我緊張在後面追,被告經過紅綠燈前煞車時,被害人有掉下來一次,但又站回車前,後來被告轉彎時,被害人就滑下來,拖鞋也掉了,我看到的是被害人的身體、手有擦挫傷,我有大聲喊說這樣危險,並制止被告不要酒後開車跟這樣危險的動作,被告車窗沒有搖下來,是鎖住的,我去拉車門,車門也是鎖住的。被害人在車前面的時候,被告一直假裝要往前衝的那種動作,我以為被告只是想嚇被害人,但後來被告就開車衝出去了,被告在民宿時能很清楚的跟我們對話,被告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65-278頁),而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車輛左側副駕駛座玻璃有大量觸摸、敲打玻璃所留之指印,一旁道路上留有被害人掉落之拖鞋(本院卷㈡第149、184頁),足以佐證陳明鴻證述情節為真。
 ㈢證人李紫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聊天,被告說自己工作的內容。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跟陳明鴻要移車子,因為要去外帶晚餐。被告就跑過去車子那邊像是搶鑰匙進駕駛座,被害人要把車門拉開,不要讓被告開,大聲叫說被告有喝酒,不能讓被告開車,被害人把手張開擋在車子前方,然後我聽到汽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就往前開,被害人往引擎蓋上跳上去,抓住引擎蓋上雨刷與擋風玻璃那邊,身體是挺起來的,然後腳懸空,然後被告就帶著被害人往民宿外面的省道那邊開過去,民宿現場有燈,以我的眼力來說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284、285、294、295頁),可認被告於民宿駕車起駛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清醒,與李紫婕均能正常對話,且現場有照明並無視線上障礙。
 ㈣經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酒測之影像畫面,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接受警方酒測,其行走狀態正常、意識清醒,並無明顯泥醉或意識不清情形,且距離被告同日晚間5時5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僅相隔1個小時許。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開車轉到大路(即191縣道)時,發現被害人在引擎蓋上等語,偵查中則稱:我開車左轉到有燈光時,發現被害人在我引擎蓋上,我記得陳明鴻有在叫我,我有聽到聲音(本院卷㈢第62、66、67頁)。
 ㈥依上各節,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酒精影響,不知道引擎蓋上有人等語,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並不可信。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一致同意,被告於駕駛車輛自民宿起駛時,已知悉被害人趴臥在引擎蓋上,且被害人於行駛中曾一度掉落於地面,被告主觀上知道這樣的開車行為會導致趴在引擎蓋上的被害人受傷,依然為之,並於191縣道北上車道33.6K處加速駛離,被告應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二、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至確信之程度,故被告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民宿起駛時,即是基於殺人的間接故意
  駕車上路,並於191縣道北上車道33.6K處加速後,導致被害人落地而死亡。然證人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加速衝出去後,離我約1、200公尺,前面有一對夫妻在前面要攔,被告煞車,被害人滑下來,當下我在打電話,我確定被害人掉下來的那一剎那,被告也停住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79、28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自本案車輛上掉落時之畫面,是依證人陳明鴻證述之時間順序,被告駕車行駛中係先遇到路人攔車,被告煞車,被害人因而掉落。則被告踩煞車之原因,即有可能是「遇到第三人攔車而煞車,並非是為了讓將被害人甩離車輛而煞車」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是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部證據後,經評議及投票結果,難認被告係基於被害人死掉也無所謂的意思而駕車上路或煞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只能退一步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的車輛上路。
 ㈡綜合以上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被告不顧被害人受傷的危險,仍然從民宿駕車上路開始著手,直到被告加速後煞車,導致被害人落地死亡,被告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但一般人客觀上都能預見被告此種危險駕駛行為,是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應成立傷害致死罪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是基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為,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與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不同,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二、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與駕車致被害人於死為數罪併罰關係,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是從民宿遭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駕車上路時開始著手傷害行為,而於此同時,被告亦屬開始酒醉駕車,被告於同一時點,開始著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要行為合致,評價上可認是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證人陳明鴻於警方到場時,對員警稱被告是兇手,不要讓被告跑掉乙節,此為證人李紫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8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如何死亡或主動坦承傷害致死之事實,僅泛稱「我真的不是故意的」,警方是根據在場證人所述及陳明鴻提供之錄影畫面,於製作警詢時質疑為何被害人趴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被告仍加速行駛,是否刻意衝撞被害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㈢第58、61-63頁),另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隊員警盧金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首情事,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雖於現場配合警方調查及實施酒測,但並未主動坦承有故意實施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事實,警方係依在場證人、錄影畫面,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嫌疑人,從而,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四、科刑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㈠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⒈行為責任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酒後欲駕車外出,不滿被害人以肉身阻擋其酒醉駕車, 而不顧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仍駕車上路。  
 ⑵犯罪手段   
  被告於駕車途中,被害人一度摔落地面,被告又多次加油起步又煞車欲逼使被害人自引擎蓋上下車未果,竟執意酒駕,而加速駛離百餘公尺後煞車,導致被害人不幸跌落地面致死。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認識約20年,並自111年起交往而為同居情侶,交往期間偶有吵架不合,然被害人有參與被告之家庭聚會,被告本案是隨同被害人員工旅遊而一同前來民宿,雙方於入住民宿當天雖略有爭吵,但無重大仇恨怨隙。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父母即訴訟參與人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較重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發前從事冷凍麵團之食品工作約14年,家裡有母親與弟弟,平時酒量不好,但喜歡喝酒,喝完酒常會有斷片情形,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未來願以分期方式每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㈢第165、166頁)。
 ⑵被告品行
  被告先前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其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之處。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承認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在引擎蓋上,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在監所中書寫給被害人父母之信件,及與先前交往對象陳雪鳳之接見錄音內容。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郭庭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檢證13
消防機關救助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3
檢證1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9日診字第1130029824號診斷證明書
 4
檢證15
現場照片38張、照片編號35、36之相驗照片2張
 5
檢證1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4570號函附(113)醫鑑字第1131102995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編號37、38之解剖照片2張


附表二(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24-1
檢證24在場人提供影像「檔案名稱,IMG_5577.mp4」,檔案全長:1分36秒,預計播放段落為播放時間00:00至01:36(3分)
 2
檢證24-2
檢證24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10_HD)礁溪鄉玉民路一段(宜6線)、191線口(6)-全景(往西)。」,檔案全長:4分11秒,預計播放段落為播放時間00:00至04:00(8分)
 3
檢證24-3
檢證24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10_HD)礁溪鄉玉民路一段(宜6線)、191線口(6)-全景(往東)。」,檔案全長:59秒,預計播放段落為播放時間00:00至00:20(1分)
 4
檢證25
檔案名稱「張慧君酒測畫面.MP4」,檔案全長:4分55秒,預計播放段落為播放時間00:30至04:55(9分)
 5
檢證27
現場模擬勘驗錄影「檔案名稱,GX010032.MP4」,檔案全長:30分鐘,預計播放段落為播放時間21:30至30:00(17分)

 6
檢證1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4日偵辦張慧君涉嫌故意殺人案偵查報告內之犯嫌行車路線圖及路徑現場照片
 7
檢證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偵辦張慧君涉嫌故意殺人案偵查報告-相關事證釐清內之犯嫌駕駛車速模擬及速度推估
 8
檢證19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20張
 9
檢證20
檔案「IMG_5577.mp4」影片截圖6張
10
檢證23
現場模擬用假人模型照片1張
11
檢證5(同辯證5)
證人蘇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12
檢證6(同辯證7)
證人陳雪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13
檢證8
被告手機相簿截圖1張、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證人陳雪鳳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6張
14
檢證9
證人蘇建昇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15
檢證10
證人陳雪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16
辯證11
被告警詢筆錄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11632」、檔案類型為「.mp4」、全長為4分55秒)(5分)
17
辯證12
在場人提供影像(救護時)(檔案名稱「IMG5581」、檔案類型為「.mp4」、全長為25秒)(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