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智達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陳春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因懷疑鄭智達竊取其物品,竟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釣魚竿抽打鄭智達,致鄭智達受有身體多處鞭痕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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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挫傷、胸腹部大範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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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