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芷綾係告訴人林佳蓉之乾姊,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前找她訴苦感情糾紛及要求經濟上救助是在欺騙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公然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及散布「這個人跟我沒任何關係,到處搞3P……癢成這樣」等其不能證明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