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芷綾係
告訴人林佳蓉之乾姊,被告因認
告訴人之前找她訴苦感情糾紛及要求經濟上救助是在欺騙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公然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及散布「這個人跟我沒任何關係,到處搞3P……癢成這樣」等其不能證明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