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楊建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雯雯、蔡至楠、陳呈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理 由
本件被告楊建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雯雯、蔡至楠、陳呈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
扣案而返還
告訴人陳呈祥,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外(警卷第63頁),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衡酌該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得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陳呈祥,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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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持其在現場拾得之石頭1顆破壞該處檳榔攤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黃雯雯所有之香菸42包、檳榔8包、飲料25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20元後離去。 | | 香菸42包、檳榔8包、飲料25瓶及現金4,520元。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紙、遭竊現場照片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15-28、87頁)。 | 楊建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貳包、檳榔捌包、飲料貳拾伍瓶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持其在現場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處回收場辦公室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至楠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後離去。 | | | 遭竊現場照片2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34-57、87頁)。 | 楊建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破壞陳呈祥所管領置放於補天宮中庭左側走道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並徒手 搬運置放於補天宮入口右側上另一功德箱(箱內至少有現金2萬5,000元)後離去。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遭竊現場照片7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7紙、機車租賃契約1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5-9、63-86頁)。 | 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