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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志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倉庫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趙清和左眼,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