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60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魏志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旁倉庫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告訴人趙清和左眼,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