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9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智傑告訴被告戴俊政涉犯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公廁旁,先後持黑色短球棒1支及黃刀柄水果刀1把揮砍張智傑,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頂3×4公分腫痛、左頸0.2×0.2公分劃傷2處、左上臂7公分劃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俊政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清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於警分局內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扣案黑色短球棒1支及黃刀柄水果刀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並盱衡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球棒及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