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經分手,2人仍在同一夜市工作,惟不同攤位,
詎被告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5時14分32秒起,
迄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1分58秒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
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告訴人接起電話隨即掛斷,通話時間均僅1至2秒,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0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7、40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