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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分手,2人仍在同一夜市工作,惟不同攤位,被告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5時14分32秒起,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1分58秒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告訴人接起電話隨即掛斷,通話時間均僅1至2秒,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0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7、40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