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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明與告訴人簡憶祥均為法務部○○○○○○○義一舍25房之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並以腳踢告訴人頭部踢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瘀傷、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本院簡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