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毛重零點玖壹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1巷2弄路口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45公克、取樣0.010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58號
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1.至2.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14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