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李昱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4、7995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慶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大慶與賴燦坤為前情侶關係,李昱鋒為李大慶之胞弟,因李大慶與賴燦坤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昱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辱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李大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辱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李大慶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辱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及指摘如附表編號3所示足以毀損賴燦坤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二、案經賴燦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大慶、李昱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鋒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李大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大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李大慶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
告訴人為抽象謾罵,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且被告李大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係於緊密之時間而在相近之地點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大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處斷。
(二)被告李大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李大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不斷前往被告李昱鋒所經營之宜蘭水餃大王前喧嚷要求被告李大慶及其家人還錢,或散布有關被告李大慶品行、性向、性癖好、是否介入他人婚姻等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傳單(告訴人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傳單影本、譯文表、檢察官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7764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9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被告2人不勝其擾,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公然侮辱、誹謗(僅被告李大慶)等行為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實有不該,又因告訴人堅持不
和解以至被告2人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大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李昱鋒僅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法院判決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17歲的小孩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李昱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兩個哥哥、母親及一個姪子,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其等
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 | | |
| | | 以「哪一隻狗在吠(臺語)」、「哪一個母親這麼厲害,生出一個畜生出來(臺語)」等語辱罵賴燦坤。 |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2.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46頁及其背面)。 |
| | | |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2.證人黃瑞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15頁及其背面)。 3.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
| | 宜蘭縣○○鎮○○○街00號前、宜蘭縣○○鎮○○○街00號永大蜜餞門市內及門市前、宜蘭縣○○鎮○○○街00號彩券行前 | 以「來鄰居注意這個姓賴的,全身都是病,HIV帶原者」、「來,鄰居看過來,姓賴的賴燦坤、賴燦坤、賴燦坤,對對對,這個人愛玩男人吃人的懶叫」、「神經病走開走開走開,笑死人了」、「全身都是病」、「變態穿這樣,變態」等語辱罵賴燦坤,及指摘足以毀損賴燦坤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95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776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 2.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9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及其背面)。 3.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