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簡偉智所有之白鐵板1片得手。
二、案經簡偉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民裕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白鐵板1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朋友「阿富」叫我去載的,我當時也不確定東西是否是「阿富」的,所以我有在那裡等了一下,確定沒有人出來阻止我,我才把東西帶走,我不知道那是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簡偉智所有之白鐵板1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偉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3日12時20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現有1片工作用的白鐵板不見,後來於同日15時許,我又發現有1片白鐵板不見,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同日14時45分有1個不明人士來竊取白鐵板1片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提供被告竊取白鐵板1片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1頁);證人即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曾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3日來宏泰公司變賣白鐵板1片,他說那是他自己的白鐵板,換下來不要了,所以要賣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並提供被告於變賣白鐵板1片時所提供之證件資料、地秤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佐。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交互以觀,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3日14時46分竊取白鐵板1片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宏泰公司,而於113年7月3日15時8分許即將白鐵板1片賣出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3日14時46分,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停車場竊取白鐵板1片後,旋即於113年7月3日15時8分許將白鐵板1片,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宏泰公司賣出,足徵被告於途中並未前往其他地點,拿取白鐵板1片全程自行載送白鐵板1片前往宏泰公司變賣,是被告所稱係為「阿富」載運白鐵板1片之情,已與其上開行徑有違。又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不知「阿富」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富」並不熟識,而被告因竊盜白鐵板1片而經員警偵辦、檢察官起訴,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稱不知委託其拿取白鐵板1片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1頁),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法院無從使被告與「阿富」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被告所稱「阿富」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成年人,自應知悉白鐵板1片係有價值之物,其擅自於案發地點拿取非自身所有之白鐵板1片,自係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白鐵板2片,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自113年7月3日12時20分許至15時間僅白鐵板1片遭竊(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提供113年7月3日14時46分許被告拿取白鐵板1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15時8分在宏泰公司亦係賣出白鐵板1片等情,亦據證人曾秋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並有地秤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白鐵板2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省思自身所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板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板1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