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