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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所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2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賠償被害人呂姳諼、陳義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區公所道路維修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五千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手機支架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一犯行使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19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之樂活停車場前時,見呂姳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因呂姳諼於同日20時許,發覺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遭人卸下放置於腳踏墊上,手機支架並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姳諼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板手,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板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8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路口前時,見陳義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後照鏡上並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約3,120元),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義笙於同日21時50分許,發覺上開手機支架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