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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486、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勲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賴國綸、邢有執、賴子豪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浡濠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
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賴國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賴子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  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邢有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綸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費俊宏(業於109年6月9日死亡)委託代為寄存具有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並將前揭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之居所。
二、賴國綸與邢有執因有賭債糾紛,賴國綸遂與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賴國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制式槍彈與邢有執談判,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則在場助勢,因談判未果起爭執,賴國綸遭邢有執踢中腹部,致放置於腰際之槍彈掉落在地,邢有執見狀與賴國綸搶奪槍彈,賴國綸搶得槍彈,即開槍擊中在旁邢有執之友人吳挺維之雙腿(賴國綸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邢有執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傷害之犯意,奪取該槍彈射擊賴國綸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致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等傷害。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遺留之彈殼5顆、彈頭1顆,復於111年10月27日,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之水田,查獲前揭制式手槍1枝、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4顆。
三、案經賴國綸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賴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一、被告賴國綸有於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費俊宏委託代為寄存具有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並將前揭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之居所。
二、被告賴國綸與被告邢有執因有賭債糾紛,被告賴國綸遂與被告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被告賴國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制式槍彈與被告邢有執談判,因談判未果起爭執,被告賴國綸遭被告邢有執踢中腹部,致放置於腰際之槍彈掉落在地,被告邢有執見狀與被告賴國綸搶奪槍彈,被告賴國綸搶得槍彈後,旋即開槍之事實。
被告賴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國綸、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有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被告賴國綸遭人踢中腹部後,有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被告田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國綸、賴子豪、田勳有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之後有人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被告張浡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國綸、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有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被告賴國綸遭人踢中腹部後,有人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被告邢有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賴國綸與被告邢有執因有糾紛,被告賴國綸遂與被告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被告賴國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制式槍彈與被告邢有執談判,因談判未果起爭執,被告賴國綸遭被告邢有執踢中腹部後,旋即開槍之事實。
證人告訴人賴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邢有執有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奪取槍彈射擊告訴人賴國綸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致告訴人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等傷害之事實。
證人吳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邢有執有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欣園卡拉OK前,踢中告訴人賴國綸之腹部,證人吳挺維遭開槍擊中雙腿之事實。
110報案紀錄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國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賴子豪、田勳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邢有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國綸、賴子豪、田勳、張浡濠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國綸、邢有執就渠等所涉上開罪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送驗時業經試射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