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蔡秋波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4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零錢包內,步出廟外,騎乘其父親陳錫圭名下之牌照號碼NLL-7038號機車離去。
嗣經蔡秋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韋傑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秋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