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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蕭淑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楊雅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德國百靈油1瓶,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步出店外,騎乘其所租用之牌照號碼NRU-5895號機車離去。經楊雅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和解書及竊取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