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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拾清竊盜案偵查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拾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被害人林英英領回乙節,有施拾清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063號卷第4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施拾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拾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112年9月29日5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英英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已經警尋獲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二)112年10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張玉靛放置於店外收銀櫃下之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玉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拾清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林英英於警詢之指述;(3)、告訴人張玉靛於警詢之指訴;(4)、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