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壹支、杯套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
存摺等物」乙節,更改為「
存摺3本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機車鑰匙1支及杯套1個,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存摺3本,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經掛失即喪失其效用,
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
比例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香菸2包、打火機1個、活動扳手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183巷口,徒手竊取黃韋翔放置於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物品:新臺幣3000元、機車鑰匙、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杯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離去(包包、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2)、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