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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候車區座椅處,見座位前方之少年陳○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起身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起陳○儒遺忘在座椅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錢包內有現金481元、學生證1張)並放入口袋離去,以此方式將侵占陳○儒之錢包1個、現金481元、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陳○儒發現錢包遺失而返回座椅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39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扣案現金90元、學生證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錢包1個、現金9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學生證1張部分,審酌學生證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