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怡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心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心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896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74、1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05房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6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心怡
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454)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