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9時37分」應更正為「晚上9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雨衣1件等物,已實際合法由被害人林亭宇之
代理人林逸凡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林亭宇所有、未拔取鑰匙之牌照號碼MPQ-0501號機車1輛。
嗣張國鐘於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3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國鐘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亭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逸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