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霞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前往大樓地下室,以腳踹踢門把及防水閘門」更正為「以腳踹踢通往地下室之防水閘門門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出言恐嚇、以腳踹踢電風扇、防水閘門門板之一連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又由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可認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恐嚇
犯行,於偵查中則予否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
和解等
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素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霞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金融漢宮大樓住戶,羅志誠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員,其等2人並無仇隙,惟陳素霞卻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8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員室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值班之羅志誠恫嚇稱:「我要用刀子割你的耳朵」,隨後以腳踹踢該管理員室之電風扇,再前往大樓地下室,以腳踹踢門把及防水閘門(被告就前揭物品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令羅志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志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素霞於警詢時原坦承上開犯行,
嗣於本署偵查中則改辯稱:我沒有這樣說過,誰說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警詢光碟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