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許庭偉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新臺幣4,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許庭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宜蘭縣○○市○○街0號三聖廟,趁鄭吳素卿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吳素卿所有置於櫃臺旁紙箱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鄭吳素卿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吳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吳素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