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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呂春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211號等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