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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固然有異,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月餘,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李景新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自承其職業為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其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吳政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吳政龍上車後指示李景新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某處,致李景新受騙陷於錯誤而認吳政龍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吳政龍指示之前址。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吳政龍竟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李景新將吳政龍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景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後即應支付車資,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隨身僅攜帶100餘元之事實,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其搭乘計程車之舉,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之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