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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第8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詐財之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25,1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已歸還告訴張再緒、簡宏凱及被害人吳長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林力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向張再緒佯以其子張貴森訂購汽車材料,尚未付款等語,致張再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予林力前,林力前將LED吸頂燈、汽車軟蠟及線路器材等物交予張再緒後,即離去。
 ㈡於110年9月29日13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向EKA SUPARTINI佯以其雇主簡宏凱訂購材料,尚未付款等語,致EKA SUPARTINI陷於錯誤,當場將簡坤榮之現金6,800元交予林力前,林力前將寶特瓶裝不明液體、金屬等物交予EKA SUPARTINI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3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吳長富佯以其子吳智超訂購材料,尚未付款等語,致吳長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1,500元予林力前,林力前將長型金屬等物交予吳長富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再緒、簡宏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力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再緒、簡宏凱及被害人吳長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鄭子煌、林暐翰及EKA SUPARTIN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9張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及假冒商品之物2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