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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劉正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宏與陳皓本互不相識,劉正宏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筊白一路2巷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陳皓後方徒手毆打陳皓之臉部右側後隨即徒步逃逸,致陳皓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挫傷、頭暈等傷勢。
二、案經陳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凃士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