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宏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劉正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宏與陳皓本互不相識,劉正宏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筊白一路2巷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陳皓後方徒手毆打陳皓之臉部右側後隨即徒步逃逸,致陳皓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挫傷、頭暈等傷勢。
二、案經陳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凃士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