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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嘉峻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其當時之租屋處,將不知情之友人黃耀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某姓名年籍、綽號「排骨」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嘉峻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莊哲維之名義,於112年1月27日23時2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名稱「yaoshou729」之帳戶,再藉由謝嘉峻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復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阮恆志、楊宥銘2人行騙,致阮恆志、楊宥銘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所購買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儲入點數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入前開以謝嘉峻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yaoshou729」帳戶內。嗣經阮恆志、楊宥銘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阮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楊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恆志、楊宥銘之指訴及證人黃耀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阮恆志、楊宥銘遭詐騙後,係依指示至超商繳款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5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阮恆志、楊宥銘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一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兼衡本件被害之利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曾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犯罪時間/方式
儲入點數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阮恆志
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黃左國」及「交易購」國際安全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佯稱:輸入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提供序號密碼云云,致使阮恆志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序號密碼。
112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告訴人阮恆志提出購買遊戲GASH點數卡之交易明細2紙、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樂點G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yaoshou729」,手機認證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耀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偵3596卷第16、21-32頁背面、35-36、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
112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2
楊宥銘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南港按摩舒壓」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怡」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舒壓,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提供序號密碼云云,致使楊宥銘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序號密碼。
112年3月16日20時32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告訴人楊宥銘提出購買遊戲GASH點數卡之交易明細6紙、「樂點G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yaoshou729」,手機認證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耀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偵6683卷第8-9、11-13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6683號
112年3月16日20時32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112年3月16日20時33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112年3月16日20時33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112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
112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儲入5,000元之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