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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祥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祥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施祥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祥琳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東門捷運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吳志成、葉宗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祥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俊傑、吳志成、葉宗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俊傑

112年7月26日23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疏失將其單筆捐款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等語。
112年7月27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志成

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會扣款給賣家,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翌(27)日0時2分
10萬元、10萬元
同上
3
葉宗智
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其申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匯款始可復原等語。
112年7月26日22時32分、同日22時33分、22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