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
所載「遺失」更正為「遭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
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
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
予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考,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
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