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09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4月18日19時42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於採尿前五天內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乙))檢驗總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應係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