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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薯餅拾片、漢堡用雞肉壹包、拆封過小雞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2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張柏田所有置於騎樓冷凍櫃內之薯餅10片、漢堡用雞肉1包(50塊)、拆封過小雞球1包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因張柏田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石建彥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柏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薯餅10餘片、尚竊得地瓜拉餅5片,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竊得地瓜拉餅5片,而未表明竊得薯餅之確切數量為何,而卷內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竊得薯餅之數量,及尚竊得地瓜拉餅5片,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得薯餅10片、未竊得地瓜拉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因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薯餅10片、漢堡用雞肉1包(50塊)、拆封過小雞球1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