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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日興二路與清洲五路口,並於同日13時8分許,趁林建佑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建佑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林建佑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後離去。林建佑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時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扣押暨發還物品照片、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