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便利4孔充電器壹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壹條、PD款行動電源壹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
起訴書
所載之「葉廷」均更正為「葉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有之便利4孔充電器1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1條、PD款行動電源1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7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葉廷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葉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照片編號3至編號27)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1、2、28、29) |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新吳沙店」商品庫存數量推移表 | |
| | |
| |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