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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便利4孔充電器壹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壹條、PD款行動電源壹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所載之「葉廷」均更正為「葉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有之便利4孔充電器1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1條、PD款行動電源1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7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店店員葉廷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葉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鳳玲、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3
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照片編號3至編號27)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1、2、28、29)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新吳沙店」商品庫存數量推移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6
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30、31、32)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擺放位置。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