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吳嘉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林宇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1臺逃逸。
嗣林宇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嘉文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朋友阿安借車,但伊手機不見了,伊不知道該人名字、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宇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