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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吳嘉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林宇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1臺逃逸。林宇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文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朋友阿安借車,但伊手機不見了,伊不知道該人名字、聯絡方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林宇威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