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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東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0月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