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3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趙志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趙志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是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
所載「11/07/23」應更正為「111/07/23」外,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本諸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