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晉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淵明因涉犯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屬得為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
訴訟參與等語。
二、
按因
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淵明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趙晉良為被害人之父親(直系血親),
是聲請人趙晉良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張淵明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宜檢智安113蒞3602字第1139020272號函附卷
可佐;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是認聲請人趙晉良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