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鎧霖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
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然
行為手段及犯罪態樣略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考各罪之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