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即 被 告 林碩葳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甲○○、林碩葳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
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
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甲○○、宋昱儒、余侑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陳冠丞、高國誠坦承
起訴書
所載犯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
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
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
期日進行
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
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
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
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
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
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具狀
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林碩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碩葳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林碩葳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
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甲○○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林碩葳、甲○○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林碩葳、甲○○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林碩葳、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