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孫維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10月3日前所犯,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406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上述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
法律結果,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
事實審判決
所載量刑斟酌事由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9字第001689號函
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