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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葉宗智





被      告  施祥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公訴,認涉犯詐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