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友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友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盧友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部分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